武汉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2019年06月05日    访问:

第一条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武汉大学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本人因故不能提起申诉的,可书面委托他人提起。

第三条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校领导、学生工作部门、教学管理部门、法制工作等部门负责人及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可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的专家担任委员。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全部委员数为奇数。下设办公室,挂靠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依本办法进行的申诉不影响申诉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采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法院、仲裁机构或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处理的,不再依本办法提出申诉。

第五条学生申诉处理应坚持有错必纠和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处理学生申诉,不适用调解。

第六条申诉人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学校决定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条申诉处理程序由受理申诉、调查评议、作出决定3个阶段组成,依次进行。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八条申诉人提出申诉时,应提交申诉书和原决定书的复印件或原决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诉书应载明下列内容并由申诉人亲笔署名:

(一)申诉人姓名、所在学院(系)、专业、班级、学号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对申诉材料不齐全的,可要求申诉人于7日内补充,逾期不补充的视为其放弃申诉,不得再依本办法提出申诉。

申诉材料补充齐全后,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受理决定作出后,申诉期限开始计算。

第十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请求不明确或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三)自动撤回申诉或收到申诉复查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的。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可指定1名委员为召集人,组织成立申诉处理小组。申诉处理小组负责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评议、作出决定。

申诉处理小组通常情况下由3名委员组成。每一申诉事项配备1名记录人,负责对处理过程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申诉处理小组成员与申诉人、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诉人有权申请相关人员回避。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申诉事项的处理工作。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校长决定;委员的回避,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决定。回避决定应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及时通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申诉处理小组应在决定受理申诉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单位送达申诉书副本,并告知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提交原决定的有关材料及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申诉处理小组应对申诉事项进行客观、全面的调查。参与处理申诉事项的委员可要求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也可采取询问、听证、查阅、复制等适当方式收集材料和证据,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申诉处理小组对原决定从事实、依据和程序等方面进行评议。

在申诉事项评议过程中,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按多数意见形成决议。记录人应当场制作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重大疑难的申诉事项,申诉处理小组召集人可申请召集全体委员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召集的,由副主任召集。

第十七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须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校长批准,可延长15日。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调查评议,认为作出处理或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作出撤销或变更决定的建议,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申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申诉人可书面撤回申请,申诉处理程序终止。

第十九条学校不得因申诉人提出申诉而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条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对其他在籍学生的申诉处理,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学校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